2010年1月9日《人民法院报》案例摘要
案情:
北京孙女士名下有车牌为京GUM和京GSZ两辆汽车。2008年12月23日,孙女士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公司承保孙女士名下车牌号为京GSZ的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09年1月24日,司机王某驾驶投保车辆(车牌为京GSZ)与司机刘某驾驶的车牌号为京GUM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员伤亡。事故发生后,经交警支队调查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女士为车牌号为京GUM的车辆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3万元,并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以两辆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孙女士为由拒绝赔付第三者责任险,孙女士不服将保险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判决:
法庭经审理认为第三者责任险所指的“第三者”应以财产作为判断标准,而非以财产的所有权人为判断标准,本案中京GUM车辆应为京GSZ车辆的第三者车辆,在没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存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京GSZ车辆因支付第三者车辆修理费而遭受的损失,故作出保险公司赔偿孙女士车辆修理费3.3万元的判决。